发布时间:2024-11-01 07:27:43 来源: sp20241101
【案情】因感情不和、长期遭受家庭暴力,邱女士选择与丈夫张某分居。在两人孩子右耳手术后不久,邱女士与张某因离婚问题发生争执。次日凌晨1时许,张某到邱女士和孩子的住所再次进行滋扰,并对邱女士进行辱骂、殴打,后又对孩子进行殴打。为防止孩子术耳受损,邱女士徒手制止无果后,情急中拿起床头的水果刀向张某背部连刺三刀致其受伤。之后,邱女士骑电动车将张某送医救治。经鉴定,张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检察机关以邱女士犯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法院最终认定,邱女士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依法宣告邱女士无罪。
【说法】我国刑法第二十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审理法院认为,邱女士因婚姻纠纷在分居期间遭受张某的纠缠滋扰直至凌晨时分,自己和孩子先后遭受殴打。为防止孩子手术不足一月的再造耳廓受损,邱女士在徒手制止张某暴力侵害未果的情形下,持水果刀扎刺张某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起因、时间、主观、对象等条件。
那么,邱女士的行为是否构成防卫过当呢?法院认为,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应以足以制止并使防卫人免受家暴不法侵害的需要为标准,根据防卫人所处的环境、面临的危险程度、采取的制止暴力的手段、施暴人正在实施家暴的严重程度、造成施暴人重大损害的程度以及既往家暴史等进行综合判断。
法院认为,邱女士在自己遭到辱骂、殴打后,虽藏有刀具,但未立即持刀反抗,而顺势放下刀具藏于床头,反映出邱女士此时仍保持隐忍和克制。张某对孩子殴打时,具有造成孩子再造耳廓严重受损的明显危险。邱女士徒手制止无果后,情急之中持刀制止张某对孩子的伤害、避免严重损害后果的行为具有正当性。判断邱女士的防卫行为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应当充分体谅一个母亲为保护孩子免受伤害的急迫心情,还应充分考虑孩子身体的特殊状况和邱女士紧张焦虑状态下的正常应激反应。不能以事后冷静的旁观者的立场,过分苛求防卫人“手段对等”,要设身处地对事发起因、不法侵害可能造成的后果、当时的客观情境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本报记者魏哲哲整理) 【编辑:刘阳禾】